「丹麥」:各本之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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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麥''',即'''丹墨'''也、ㄧ稱'''嗹馬'''、'''丹馬''',居[[歐羅巴洲]]西北,謂為[[波羅的海]]之扼,北望[[挪威|那威]]、[[瑞典]],南接[[德國]]。國有土四萬三千餘方公里。居有口五百餘萬。都[[哥本哈根]]。植[[牧草]],行[[酪農]]。信[[基督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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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六日 (一) 一九時五九分審
{國 |國號 = 丹麥王國 |國號原文 = Kongeriget Danmark |國旗 = Flag of Danmark.svg |國徽 = National Coat of arms of Denmark.svg |國家格言 = |國家格言原文 = |國歌 = 有一佳處、克里斯蒂安王立於危桅 |地圖 = Denmark on the globe (Europe centered).svg |國體 = 議會君主立憲制 |元首 = 王瑪格麗特二世 |總揆 = 首相拉斯穆森 |國都 = 哥本哈根 |國語 = 丹麥語 |用語 = 法羅語、格陵蘭語、德語 |人口 = 五百七十七萬餘 |通貨 = 丹麥克朗 |產值 = 二千六百九五十四億美元 |均有 = 五萬三千一百零四美元 |干支 = }} 丹麥,即丹墨也、ㄧ稱嗹馬、丹馬,居歐羅巴洲西北,謂為波羅的海之扼,北望那威、瑞典,南接德國。國有土四萬三千餘方公里。居有口五百餘萬。都哥本哈根。植牧草,行酪農。信基督教。
行政
地方
民俗
與中國之關係
雍正時,其國人至粵互市,粵人稱為“黃旗國”。
同治二年三月,丹馬遣其使臣拉斯勒福來華,抵天津,徑赴京師。署三口通商大臣董恂以丹使並未知照,無故來京,亟函知總署,飭城門阻之。而英使言:“丹國來人乃本館賓客,請勿阻。”總署遂置不問。英使威妥瑪復代請立約,恭親王告以丹使擅越天津來京議約,萬難允其立約。威妥瑪乃言丹與英為姻婭之國,並援法使為布路斯、葡萄牙代請換約之例固請。王大臣等因語以丹使如欲中國允行,宜循中國定章,仍回天津照會三口通商大臣,方可立約。威妥瑪乃請嗣後外國使臣到津,應令天津領事告知中國常例,又為函致三口大臣代為之謝。大臣等以聞,朝旨交總署核議。旋派工部左侍郎恆祺會同三口通商大臣、兵部左侍郎崇厚辦理。
同治二年五月,約成,大致以英約為本。初,恆祺等議約擬仿照大西洋成案,威妥瑪謂丹系英國姻婭,應從英文義。辯論久之,各有增減,定和約五十五款,通商條約九款,稅則一冊。
同治三年五月,丹馬遣水師副提督璧勒來滬,清廷派提督銜李恆嵩及江蘇布政使劉郇膏與換約。屆時李恆嵩等向璧勒索觀應換條約,而原定印約未攜,只另書英字條約。璧勒謂此約系照英文原定條約繕寫工整,以示尊崇中國之意,並無別故;又以本國軍務方殷,不能久待。遂將條約核對,與英文相符,允互換。屬將原定用印和約補訂照繕和約之內,補鈐丹副提督印信,並簽押,遂互換收執。
同治九年十月,丹馬遣使來華呈遞國書,報中國簡派使臣蒲安臣、志剛、孫家穀使丹之聘也。
同治十年,復呈遞國書。同年,丹國大北公司海線,由香港、廈門迤邐至上海,一通新嘉坡、檳榔嶼以達歐洲,名為南線,一通符拉迪沃斯托克,由俄國亞洲旱線以達歐洲,名為北線,此皆水線也。至同治十二年,又擅在上海至吳淞設有旱線。至是中國甫設電局,因先與訂合同十四條:一,中國電報寄往外國之線路;二,電局與大北互定通電之價;三、四,由中國寄外國、外國寄中國內地之報,其報價應先行收清,後再劃還,並在上海立冊,每月互對;六,電價概由自定,惟寄外國報須按照萬國電報定章,又傳報可自編新碼;七,電局與大北往來用英文,惟合同以華文為主;八,大北原竭力幫助中國設電,惟中國自主之事不得干預;十,大北海線、中國旱線如有斷絕停滯,互相通知;十一,中國電政歸北洋大臣主持,有向大北購料者,應稟明北洋核奪;十二,大北應繳回中國電報之費,每三月一結。時法、英、美、德四國以大北公司僅有單股海線,又沿途祗通廈門口岸,其餘如汕頭、福州、溫州、寧波各口皆距較遠,請添設海線,就便通至各口。拒之,仍專與大北公司合辦。方議立合同,大北公司恆寧生欲載明中國不再租陸線與他人,且須永租大北,議遂中止。
光緒七年十月,督辦中國電報事宜盛宣懷與丹總辦大北電報公司恆寧生會訂收遞電報合同。
光緒九年,李鴻章致總署及盛宣懷,擬中、英、丹三公司合約,英、丹海線均至吳淞為止,將丹自淞至滬旱線購回,由我代遞。議久之始收回。初,大北公司原稟六條內,有“不准他國及他處公司於中國地界另立海線,又中國欲造海線、旱線與大北有礙者,不便設立”二條,為大北公司獨得之利益。因之中國亦取得總署、南北洋及出使大臣往來電報,“凡從大北電線寄發者,不取報費”,為中國獨得之利益。當時鴻章已批准咨行。英、美、法、德各使聞之,合詞照會總署。威妥瑪復援同治九年允英人設海線之案,必欲大東公司添設,政府不能阻。因之大北公司恆寧生請將中國官報照常給費。旋復來電,謂“自十月初三日為始,所有中國頭等官報由大北電線寄發者,須照章付足電資,方為發報”等語。
光緒十六年,薛福成議與大北及大東公司訂立合同。初,大北與大東慮我與俄接陸線奪其水線之利,故原訂明滬、福、廈有水線處,貼中國十分之一,其餘各口出洋報費,悉歸華局續議,並允報效海線官電之費。嗣因各國並俄使牽制,以致久擱。至是,由福成另議,祗讓官電費,不要貼價,歲銀十萬圓。
據
- 清史稿/卷一五九,志一百三十四,邦交七(瑞典 那威 丹墨 和蘭 日斯巴尼亞 比利時 義大利),作者:趙爾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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